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法条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贪污罪的认定包括多方面:罪与非罪的区分需结合数额与情节,不能仅看数额;与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的差异体现在法益、职务便利、主体上;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是法益和主体不同。2024年,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审结数量达3万件、涉案人员3.3万人,同比增幅为22.3%。
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法条依据
量刑标准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九十四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2016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贪污罪的法益
贪污罪的法益包括公共财产,而行为是否侵犯了公共财产,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使有关单位丧失公共财产。很明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消费公款的行为,导致单位丧失公共财产。不仅如此,与非直接消费公款的行为相比,直接消费公款的行为更严重地侵犯了公共财产。
贪污罪构成
构成要件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内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行为主体
行为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三类:
第一、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包括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还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各级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都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④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⑤代征、代缴税款;
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此外,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等,均可以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上述三类人员都要求依法从事公务。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此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第6条规定了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具体是指,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最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条件包括如下三点:
①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
②其所管理和经营的是国有财产;
③行为对象也仅仅限于国有财物的。
行为内容和行为结果
行为内容和行为结果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包括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
首先,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利用与职务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凭工作人员身份容易进入某些单位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成立贪污罪。
其次,必须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为公共财物。《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①国有财产;
②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③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也属于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行为结果
行为结果为非法占有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贪污罪是一种以行为人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罪既遂的认定。
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意内容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会发生侵害公共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非法占有目的,与侵犯财产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相同。
注意事项
①当行为人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国有单位的委托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时,其构成贪污罪的对象仅为国有财产。
②非公共财产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当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所在的非国有性质的财产而构成贪污的,犯罪对象也有可能不属于公共财产。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非国有企业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也应认定为贪污罪。
③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这种行为应属于侵吞公共财物。
贪污罪的认定
正确区分贪污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贪污公共财物数额较小的,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应以贪污罪论处。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这表明,贪污罪的数额起点不是5000元,即使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但如果具有严重情节,也应以贪污罪论处。根据司法实践,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应以贪污罪论处。仅以贪污数额大小作为区分贪污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的做法,并不可取。
既遂和未遂的认定
贪污罪的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行为,已具备了贪污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同时产生了危害结果。
《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前,应从以下情况认定贪污罪既遂与否:首先,看行为人的贪污行为,是否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的特征。其中,衡量非法占有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实际已非法占有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如果已实际非法占有了,即视为既遂。其次,看行为人的贪污行为,是否造成了客观危害结果。其中,衡量造成了客观危害结果的标准:一是贪污数额实际上已达到5000元;二是贪污数额虽然实际上尚未达到5000元,但客观上存在贪污情节较重的事实。
对于符合上述两方面的贪污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贪污罪既遂。
正确处理贪污罪与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的关系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包括窃取、骗取、侵占的行为。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正确处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系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客观上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者较为容易混淆。从犯罪构成看,构成贪污罪的行为,也必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但应当认定为贪污罪,而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如下: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贪污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应该分为两种情况进行讨论。第一种情况,如果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应认定为贪污罪。第二种情况,如果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实践中存在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30日《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指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有学者不赞成这一解释,认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时,只要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所占有的财物为公共财物,就符合共同贪污的特征,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几种特殊形式的贪污罪的认定
1、根据刑法第183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根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处。
4、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案例剖析
案例名称:陈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2)刑复字第19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7次会议审议决定)
案件详情
1995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工商银行重庆某支行分理处票据交换会计的职务便利(负责处理客户往来票据、管理284科目资金),通过“扣押客户进帐单、以自制虚假进帐单替换”的方式,先后16次将客户资金100余万元挪至其控制的新元公司账户,其中99.7万元转入个人证券账户用于炒股;同年7月,陈某从股票账户划款100余万元归还了该笔公款。
1996年4月至2000年4月,陈某以相同手段,将284科目下的客户资金743万余元挪入新元公司账户,再转至个人证券账户炒股;期间仅归还268万余元,剩余475万余元未还。
2000年5月,陈某利用经管921解报资金科目的职务便利,在分理处账上虚增解报资金475万余元,填补了284科目的资金缺口。
同年5月至9月,陈某又两次虚增921科目资金2000万元,转入个人证券账户炒股;后四次虚增该科目资金1524万余元,其中13万元用于给前妻购房,800万元转入个人证券账户,剩余资金存于其控制的科源公司账户。
2000年12月,陈某因惧怕罪行败露准备潜逃:从科源公司账户划款300万元至个人银行卡,从证券账户转款300万元至科源公司账户,后提取现金349.8万元,并开具400万元银行汇票。2001年1月,得知单位已发现资金缺口并调查,陈某携带现金279.8万元、存折、汇票等逃往成都市藏匿,后返回重庆市取走全部金融凭证。2001年2月,陈某将逾期的400万元汇票寄交检察机关;3月10日,陈某在成都被抓获。案发后,追缴赃款及股票共计3518万余元,尚有481万余元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银行凭证、证券单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陈某亦供认不讳。
重庆市一中院一审以贪污罪判处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陈某上诉后,重庆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刑终字第432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对陈某的定罪量刑)。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陈某作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客户资金843万元用于炒股并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通过虚增账目、伪造单据的方式,将4000万元公款转入自己控制的账户,用于填补缺口、个人消费及炒股,在罪行败露前携带699万余元潜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行为构成贪污罪。陈某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且部分赃款未追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一、二审裁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相关数据
2024年,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审结数量达3万件、涉案人员3.3万人,同比增幅为22.3%。
参考资料 >
贪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12-06
(现场实录)张军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新华网.2025-12-09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新贪污、挪用公款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5-12-09